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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过程:
某拍卖公司受当地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破产企业的设备。受托后,该拍卖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举行了拍卖会,但买受人在成交后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该拍卖公司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了与原买受人签定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将该标的再次进行了拍卖。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款低于第一次拍卖的价款,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但未明确该诉讼权利的行使的主体。
争论焦点:
拍卖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只是中介组织并非标的物所有人,所以对原买受人违约责任的追究,是应当由委托人来行使。而委托人认为,既然标的拍出了,委托人就直接向拍卖公司要价款,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拍卖公司承担。
专家建议:
本案中,拍卖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在拍卖中,委托人不是将拍卖标的直接卖给拍卖人,而是委托拍卖人拍卖,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未直接转移给拍卖人。因此在拍卖行为中,价款的支付方应当为买受人,只有当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价款以后,拍卖人才可能将价款转交给委托人,所谓“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拍卖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拍卖公司既可以直接向买受人提出要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和委托人协商,共同向买受人提出要求。拍卖公司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委托人已经将拍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拍卖公司可以将买受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提出拍卖公司的合理主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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