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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价值与户籍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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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商报 | 作者:张晨悦 2008.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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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打工的外来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在此之前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深圳中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解决了这一争议,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7月15日《南方日报》)
人命无轻重贵贱,损害赔偿不应分三六九等。但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户口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其中的受害者——农民,在遭遇医疗损害、交通肇事以及其他灾难性损害后,却常常因自己是农村出身而遭受数以倍计的赔偿“打折”。
在人格权平等和尊重生命为既存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为什么会出现不平等的赔偿结果呢?应该说,对生命受害的救济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三是支付“命价”。引发公众讨论的“同命不同价”的对象也正是第三部分内容。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它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第一次把对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由于死亡赔偿费的计算基准并不是统一的,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所以最后计算出的数额会因人而异,甚至差别较大,这也是产生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所在。
从表面上看,“同命不同价”是源于法律的不公,但实质上是由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产生的“衍生物”。如果我国没有较大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相信不会出现当前引起争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业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有的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里,而有的城里下岗职工却“非转农”到农村去创业,早就让“同命不同价”成了一个“伪命题”了。仅凭一纸户口来区别城里人乡下人既不实际,更不公平。让人欣喜的是,这种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已在一些地方艰难“破冰”: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开始以死者生前职业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在赔偿的“等级观”上前进了一大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要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成都市高新区法院2006年7月作出的一起“同命同价”判决,更是让人们看到了“冰雪消融”的希望。
生命无价,谁都不可能给生命一个公正的价格标准。但赔偿标准的高与低,毕竟代表了对于生命的一种价值判断和伦理尊重,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方式“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否则就是对生命的轻视。因此,解决“同命不同价”操作层面在于修改完善现有不公平的法律规定,制度层面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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