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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滥用诉权,何须上涨诉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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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商报 | 作者:杨维立 2008.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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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的《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劳动争议诉讼费难以操作宜作改革调整》的文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郝绍彬在文中提出建议:凡用人单位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上诉案件,提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按每件1000元以上或按争议金额比例收取,诉讼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理由是,现行诉讼费过低,使诉讼费的惩罚功能缺失,一些用人单位用工时违法,诉讼时拖延,一审打了又打二审,通过诉讼推迟承担责任的时间。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成本低,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有增无减。
对于郝绍彬先生提出的提高收费标准来强化诉讼费的惩罚功能的观点,笔者实不敢苟同。首先,我们应当看到:此举是把“双刃剑”,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劳动者如果败诉,尽管争议标的或许只有几百元,却要承担千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费,这无疑是不可承受之重。果真如此,我担心,不少劳动者会因为担心败诉,而视打官司为畏途,在法院的大门前望而却步,回过头来,如果不愿忍气吞声的话,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社会就会平添诸多不安定因素。这岂不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其次,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少用人单位在通过诉讼推迟承担责任的时间?诉讼费涨了,真的可以使违法的用人单位打“退堂鼓”?这些都是存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哪些用人单位是通过诉讼推迟承担责任的时间?哪些案件是滥用诉权很难甄别判定。正是因为用人单位相信人民法院,才来求个公道,你却认为是通过诉讼推迟承担责任的时间,加高“门槛”,居心何忍?少数用人单位“有病”,全体“吃药”,合情乎?合理乎?依我看,“抬高诉讼门槛”,不过是某些人的一厢情愿而已,很可能会“泼洗澡水把小孩也泼出去了”。故,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从更大视野看,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用大幅降低,赢得了广大群众的欢迎和叫好。与此同时,诉讼案件随之节节上升,导致各地法院的压力陡增。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些法官对淡化诉讼费用的惩罚功能一直耿耿于怀,感到很不习惯,很不理解。一段时间以来,要求抬高诉讼门槛的声音不绝于耳。笔者发现,一些地方不顾当地的实情,纷纷将诉讼费用上涨到最高限额。有极少数法院在实际操作上,甚至变相地突破了国务院的规定。比如,山东省的一家基层法院作出规定:到法院打官司,除了交纳“诉讼费”外,还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集资款”,并且必须在立案之前交纳。此类现象值得我们警惕。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纷争的社会,而是具有一套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尽量减少纠纷并使社会长期处于和谐状态的社会。法院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理应在化解劳动争议,构筑与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关于诉讼费用交纳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牵一发动全身,随意“打补丁”,将导致收费标准失衡,会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实,对于少数用人单位通过诉讼推迟承担责任的时间的难题,不是没有切实可行的举措可以破解。比如,“先予执行”就是一个思路。我们坚信:办法总比困难多。只要各地法院增强宗旨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解放思想方面下功夫;在挖掘内部潜力方面做文章,用足用好各项法律手段,就一定能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公平公正地办好每一件案件,畅通诉求的渠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相反,老是打诉讼费的主意,无异于舍本逐末,实不足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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